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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但未约定居住权的是否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上海拆迁律师  时间:2022/7/15 11:43:26

本文系上海拆迁律师赵玉娟律师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婚后在拆迁房屋内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而后夫妻二人离婚,但一方的居住权未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一般如何确认其是否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

【案例概述】

案号:(2020)沪02民终11511号

案由:共有纠纷

基本案情:邵某1与陈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将婚内曾居住的房屋部分让与陈某某。2011年1月25日,邵某1与陈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未提及陈某某的居住问题,后该房屋被征收,陈某某户口亦未迁出房屋,且实际享有居住利益。现邵某1以其与陈某某正式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删除原对陈某某离婚后居住利益的承诺为由,主张陈某某不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利益。

争议焦点:陈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于1998年结婚后至双方离婚时,陈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某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涉案房屋。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在2011年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陈某某的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但陈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涉案房屋,故陈某某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他处有房,故陈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作分配尚属妥当,因而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中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承租人邵某1,同住人邵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子女邵某2、邵某2的丈夫姜某1,及邵某2与姜某1的共同子女姜某2三人。一审中邵某2的前妻陈某某的继承人周某某以陈某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征收利益为由,主张分得征收利益200万,即总征收利益的45%,而法院仅判处其获得总征收利益的15%。

【法条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

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律师建议】

夫妻双方离婚但未约定居住权的,基于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且曾实际居住而取得房屋同住人身份的事实,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法院一般会综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少分。并且在考虑到实际居住人权益保障时,因婚迁入但又离婚搬离涉案房屋者,征收补偿占有份额的大小需让位于实际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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