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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分配协议是否需要所有被安置人签字|判例解析

上海拆迁律师  时间:2022/7/15 11:41:51

本文系上海拆迁律师赵玉娟律师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时家庭内部会达成合意签订分配协议,那么该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又是否需要所有被安置人签字呢?

【案例概述】

案号:(2020)沪02民终8717号

案由:共有纠纷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曹某生,1966年变更为媳妇周某凤。周某凤1997年7月28日报死亡后,承租人于1999年变更为曹某芬。系争房屋于2016年5月5日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人员为曹某芬、朱某、孙某昌、孙某蝶、瞿某、李某珍、曹某华、曹某某、赵某某。

2016年6月3日,甲方(曹某芬、孙某昌),乙方(李某珍、曹某华)签署了《分割协议书》:“……双方按以下方案分配:甲方获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11幢东单元102室、慈竹路176弄11幢7号103室;乙方获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4幢东单元102室、慈竹路176弄11幢7号102室。”曹某某并未签署该协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朱某、孙某昌、赵某某、瞿某已在本市他处获得公房分配或者享有征收利益,孙某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对上述五人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曹某芬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年事已高、在征收之前已被确立为承租人,应予以照顾,多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珍、曹某华系支内回沪人员或回沪人员子女,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在本市均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同住人条件,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该四人均属于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李某珍、曹某华、曹某某、曹某芬取得并分割。关于李某珍、曹某华、曹某芬、孙某昌共同签订的《分割协议书》中确定的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方案,曹某某并未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对该方案予以追认,且该方案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对该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应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予以分割。李某珍、曹某华、曹某某、曹某芬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根据各自可得的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征收部门予以补足。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各自主张要求的因素等,酌情确定李某珍分得慈竹路176弄11幢7号102室产权调换房屋;曹某芬分得慈竹路176弄11幢7号103室产权调换房屋;曹某华分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4幢东单元102室产权调换房屋;曹某某分得佘山北基地02A-01A地块11幢东单元102室产权调换房屋;房屋补差款应由分得房屋的当事人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杜玲芝户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口为9人,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9、赵斌妻(怀孕),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该协议对于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仅写赵斌妻,而未直接写明为曹某某,并注明怀孕,将身份证号亦写为“XXXXXXXXXXXXXXXXXX”,显见并非指曹某某,而是为曹某某当时尚在腹中的胎儿所保留之份额。故曹某芬、朱某、孙某昌、孙某蝶上诉称该协议中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包括曹某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之一,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正确的。李某珍、曹某华、曹某芬、孙某昌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的性质是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所作之约定,须经可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成员的同意方可生效。但该协议既无曹某某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得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曹某芬、朱某、孙某昌、孙某蝶上诉称事先各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曹某某签协议时也在现场,对家庭协议知情且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孙某蝶户口虽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后将户口迁出再迁入,且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是附随于父母的,即使如曹某芬、朱某、孙某昌、孙某蝶所称孙某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为未成年时的居住,期间孙某蝶的父母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孙某蝶并不能因其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而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况且孙某蝶于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无不妥。

【法条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

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十二点 【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家庭成员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预先作出约定,对于此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

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

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

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由于家事纠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认定协议有效。

但若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时,法院需要考量该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签字人表达出强烈的反对意见,则该协议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为无效,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

因此若要签订家庭内部分配协议,律师建议协议内容完整合法,合理分割涉案房产,并有全体被安置人的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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